工伤保险责任及用工主体责任均不等同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不应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申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里荣,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内工业路以南、西魏村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纪里荣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里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均属于对劳动关系的特殊规定,突破了劳动关系通常的法律特征,不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经济和人格上的从属关系为认定依据,其立法本意为惩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违法转包行为,旨在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宏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双方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是正确的。申请人只能与兴昌公司或卞洪波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不应也不能再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已查明,宏建公司与山东邦迪化学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后,将车间改造工程转包给卞洪波,卞洪波又雇佣纪里荣等人具体施工,纪里荣等人由卞洪波组织、安排劳动,并由卞洪波发放报酬。故原判决认定宏建公司对纪里荣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经济和人格上的从属关系,进而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及用工主体责任均不等同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不应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纪里荣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纪里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里荣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