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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2-03-09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6行终72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矾山镇高岚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善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武、邹成成,山东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路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毛炜卓,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瑞芬,女,19639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原审第三人康静伟,男,198612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刘芬一,女,193411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瑞芬、康静伟、刘芬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5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陈侯党借用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经营许可范围的项目,康学健系陈侯党招用的工人。2015427日,康学健在招远市蚕庄大桥东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于1小时上班途中骑摩托车与小货车相撞……神志清,自主体位”。2015429日,康学健转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此时,根据康学健的入院记录可以证明康学健神志仍清楚。2015510日,康学健因医治无效死亡。2016422日,第三人向被告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1015日,被告作出招人社工伤案字〔2019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康学健所受伤害系工亡。原告不服,于20208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招人社工伤案字〔2019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康学健与于水清为同一组干活,如果其中一名工人缺岗,带班长会安排他人顶班或者安排另一人从事其他工作,也可以安排另一人休班。康学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其带班长王响辉也请假未上班,工段长赵发兴安排杨普乐为王响辉顶班。赵发兴、杨普乐、王响辉均未通知康学健事发当日不必上班,原告也认可事发当日康学健未请假,结合康学健入院记录中“上班途中骑摩托车与小货车相撞……神志清楚”的记载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线并综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康学健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康学健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认定康学健所受伤害系工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康学健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康学健受到的伤害为工亡,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举证、调查、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招人社工伤案字〔2019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招人社工伤案字〔2019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康学健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事实认定错误,康学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上班途中。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康学健当时行驶方向为由南往北,而其上班方向为由北往南,这完全是相反的两个方向,所以,这不可能是上班途中。2、原审法院采纳的康学健的住院病历“上班途中骑摩托车与小货车相撞”也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康学健自身的行为相悖。3、原审第三人家属也主张康学健是上班途中,这也与交通事故认定背道而驰,更无法解释康学健不符合上班及社会常理的举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康学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康学健更不可能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抗辩“康学健到了单位之后因同班组工作人员请假等原因,未能下井,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下班途中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两次《工伤认定决定书》呈现完全相反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三、康学健根本不存在因为工作上下班的前提条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交通事故损伤工伤认定的情形条件应为“上下班途中”,这是必须符合的要件。四、原审法院适用和审查法律错误,康学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康学健朝单位反方向行驶的客观行为是否表示为工作上下班行为是本案的关键。被上诉人的抗辩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的冲突,被上诉人两次做出工伤认定也结果相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根本不符合法律依据和程序。一审法院草率作出上班途中的结论也是建立在对事实认定不清且有主观色彩的逻辑错误判断上。被上诉人对工伤的认定和一审法院对于事实和法律的审查均有想当然的主观色彩,另从立法角度考虑,劳动保障法律的立法旨意是保护无恶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康学健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可见其当时的客观状态并非是上班行为。

被上诉人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孙瑞芬、康静伟、刘芬一在法定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随案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㈠、㈢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㈡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康学健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必经之处,无论其是从居住地到单位,还是从单位到居住地,均需经过康学健涉诉事故发生地点。上诉人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康学健是在此路段准备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的情况下,就否认康学健不是“上下班途中”,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结合调查情况,在上诉人亦未提供康学健当天请假或者他人通知康学健当天无需上班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