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该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运输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编辑:时间:2025-11-17整理:
周某与该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运输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3年9月8日08:40左右,周某受谢某聘用从事重型罐式货车运输工作,2023年9月8日08:40左右,周某驾驶一辆重型罐式货车前往某地运送水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周某受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案涉重型罐式货车挂靠至某运输公司经营,车主系谢某,周某日常工作受谢某指派和管理。
2024年7月8日,周某受伤一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后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该运输公司。2024年8月21日,该运输公司不服此认定结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复议机关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24年7月18日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4年12月18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运输公司辩称,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运输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为周某的实际用人单位,在该事故中,司机周某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行政复议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并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院审理:
本起工伤待遇纠纷案的争议为:周某与该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运输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最终查明,该运输公司虽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周某受到的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该运输公司承担的工伤责任属于拟制工伤,拟制工伤的情形不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该运输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当地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最终经当地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该运输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130000元。本案就此终结。
三、法官说法:
本案是法律拟制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有权向用工单位主张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相应损失。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要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在特殊情形下(违法转包、挂靠经营、违法分包、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人社部的意见等,用工单位也应对因工伤亡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情形下的单位就是“法律拟制的工伤责任主体”。法官提醒:用工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用工等方面,应做到合法、合规,尽量避免触发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降低用工法律风险,节约用工成本。
四、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8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