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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中院:劳动者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编辑:时间:2026-05-12整理:

【基本案情】

冯某系某服务外包公司负责管理的外卖骑手,在骑电动车进入案涉小区时,在通过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电动门过程中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冯某倒地受伤。冯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级别为十级伤残。某服务外包公司未为冯某缴纳工伤保险。冯某起诉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向冯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后,冯某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服务外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某服务外包公司抗辩称冯某已向物业公司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等待遇,其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仲裁裁决支持了冯某主张的相关工伤待遇,某服务外包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在性质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下运行。这两种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冯某已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系基于侵权损害所获得的,与本案基于因工致残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重复,属于基于不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兼得的项目,某服务外包公司应向冯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的劳动者,按照相关职业伤害的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等,不能以受害人已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残疾赔偿金而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