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院:公司未经清算注销的,股东应对劳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诉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
编辑:时间:2026-05-12整理:
某建筑公司雇请陈某工作,2022年8月28日,陈某在工地摔伤,2023年7月16日,人社部门认定陈某为工伤,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9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陈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8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后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认定某建筑公司应向陈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某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某建筑公司股东王某、胡某通过简易程序注销某建筑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王某、胡某二人承诺已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对因填报虚假信息所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王某、胡某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对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王某、胡某向陈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劳动者职业风险的补偿,也是用人单位应积极承担的主体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启动简易注销流程,且股东作出已清偿企业全部债务的虚假承诺,明显具有逃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故意。故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依法认定公司股东个人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对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切实保障工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与医疗康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