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亡后,通过胚胎移植技术出生的子女属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因工死亡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范围。 其一,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和认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于2004年1 1日实施。在《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实施时,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尚处于发展阶段。基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及应用情况,《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在制定时,无法完全预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所有情况 而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应用,带来了许多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尚未产生的新情况,本案即是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所带来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职工工亡后通过胚胎移植技术出生的子女是否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及其子女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其二,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救济因“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可能对因工死亡职工的无劳动能力亲属所造成的经济困难,而非单纯填补职工死亡时的“即时损失”。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也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旨在救济的“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之情形。具体而言:首先,《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上述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及“亲属无劳动能力”为核心要件。 其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以职工生前实际供养为前提。职工工亡时,尚未出生的子女也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虽然《意见》明确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供养亲属的资格,但《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将职工生前并未实际供养的“遗腹子女”,也纳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范围,其目的是保护职工工亡时尚未出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最后,从“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角度来看,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与遗腹子女并无不同。本案中,原告陈某泽虽在陈某亮死亡时处于体外胚胎状态,但这一状态是陈某亮生前与郭某通过合法医疗行为共同选择的生育方式所决定,其受精、胚胎发育等阶段也已在陈某亮生前完成,只是尚未实施移植手术,在空间上尚未处于郭某体内,但其与自然受孕情况下的遗腹子女并无本质区别,即在出生前都未被实际供养,在出生后都属于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子女。陈某泽于2021年1月出生,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存、教育等基本需求与自然受孕情况下的遗腹子女一样,因职工死亡而丧失经济支持,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旨在救济的“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之情形。其三,未成年人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不能因孕育方式的不同选择而差别对待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 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泽出生后,已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作为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关乎其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属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核心内容,应当优先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上述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益的前 性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泽在处于体外胚胎形态时虽不具备法律人格 ,也还不是胎儿,但现其经胚胎移植后成功孕育并出生,已成为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不应以医学技术介入所导致的受孕时间差,而否定陈某泽与陈某亮之间在“即将供养”和“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 ”上的法律关联,否则会使通过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因父母对孕育方式的不同选择而遭受差别性对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能以陈某亮工亡时,陈某泽尚为体外受精卵形态,就否定其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其四,健全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是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基本要求。2024年10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国办发〔 2024〕48号),明确要求“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有效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营造全社会尊重生育、支持生育的良好氛围。”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需突破阶段性政策的局限。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的信息,全国已普遍将辅助生殖纳入医保范围,在政策上鼓励生育。将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纳入“供养亲属”范围 ,也符合上述文件中所提出的给予全生命周期政策支持的精神。其五,养老育幼、维护家庭稳定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郭某在陈某亮工亡后,在面对这种重大家庭变故,也可能面临社会、伦理、经济等各方面巨大压力的情况下,没有选择舍家弃“子”,而是基于其与陈某亮的共同意愿,选择了继续接受胚胎移植,以此来延续夫妻情感,维护家庭稳定,这既是对亡夫生前意愿的尊重,亦是对养老育幼家庭伦理的坚守,更体现了其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值得肯定。若因郭某充满人性、温度、备具勇气的选择而让其“自担风险”,则实际从法律评价上否定了其选择的高尚性,有悖于法理和情理。其六,将“职工死亡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纳入“供养亲属 ”范围不会影响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 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 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上述规定,就未成年子女而言 ,其所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职工工资的30%,至年满18周岁为止,即便考虑到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问题,其所能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也存在上限,不会影响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另外,从本案发生的概率上来看,类似情况发生的概率极低。这一事件的发生涉及工伤保险缴纳、因工死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治疗及职工去世后其遗孀的主观意愿和胚胎移植手术成功等多重因素,系多个小概率事件叠加发生的罕见情形。本案中,陈某泽母亲郭某已于2024年4月1日出具了放弃继续冷冻胚胎同意销毁的《申明》,剩余的8枚胚胎 ,已全部销毁,不存在后续还有陈某亮子女出生的可能,不会因此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综上,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泽属于工亡职工陈某亮的“供养亲属 ”,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淮安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应予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