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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劳动者值班时猝死,雇主无过错,雇主责任险能否拒赔?

编辑:时间:2026-03-13整理:劳动法库

超龄人员值班时猝死,雇主无过错,雇主责任险能否拒赔?

案情介绍

  20241022日,江苏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系公司,保险期限自20241021日至20251020日止。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男,195849日生。2025116日,张某与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从事保安工作。2025120日,公司对人员清单进行了变更,将张某列入雇员名单。保险公司出具《批单》进行了确认。202569日,张某在小区西门保安室值夜班时突发疾病死亡。2025613日,公司与张某的继承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8万元,该款已于当日支付完毕。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超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责任险能否以“雇主无过错不担责”为由拒赔?

一审判决:保险条款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不发生效力,应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是以雇主为被保险人,在其雇员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称,张某已年满67周岁,且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公司与张某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某虽然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但并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系突发疾病死亡,公司对此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三条对赔偿范围列明的情形限制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部分,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保险公司支付公司理赔款共计680000元。

提起上诉:保险责任条款不是免责条款,超龄人员突发疾病死亡雇主无过错不担责,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将保险责任的内容认定为免责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雇主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负有的法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公司与张某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公司作为雇主对该起事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不构成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无需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即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判决:超龄人员伤亡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本案中,张某在保安室值夜班时突发疾病死亡,满足案涉保险合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之约定,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张某死亡时年满66周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达到758632元。现公司实际向张某家属赔偿680000元,并未超出公司的法定赔偿数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理赔款680000元。此外,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三条属保险责任范围而非免责条款,但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1226

案号:(2025)苏04民终6294

实务要点

1. 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障

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及相关司法实践,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 雇主责任险的理赔逻辑

雇主责任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即使双方为劳务关系,只要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即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能以“雇主无侵权过错”为由拒赔。

3. 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的界限

保险合同中界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实务中不应以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来审查保险责任范围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