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 ——评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案情]
孙立兴是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孙立兴驾驶汽车去北京机场接人。孙立兴接受任务后,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的八楼下楼,准备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本单位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事后,孙立兴向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孙立兴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工伤情形,遂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原告孙立兴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园区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确认。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孙立兴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所致,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称:孙立新摔伤并未发生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之内,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园区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园区劳动局应孙立兴申请,对孙立兴摔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孙立兴摔伤时,并未离开公司所在的院内,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摔伤,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工作原因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园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2004年3月5日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园区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营业场所和被上诉人所开的汽车内,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故被上诉人受伤地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范围。认定被上诉人孙立兴属于“因工外出”,事实清楚。孙立兴并非因完成工作任务即开车摔伤,而是因其精力不集中所致,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由商业中心八楼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办公室和汽车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孙立兴是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故孙立兴在下楼过程中摔伤,应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此外,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即使孙立兴在行走之中确实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一审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生产规模的扩大,劳动者在工作中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许多劳动者因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引发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本案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例。当前,我国认定工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7号令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为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园区劳动局和中力公司认为商业中心一楼并非孙立兴的工作场所,故孙立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且其受伤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开车所致,而是因自身疏忽所致,因此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而孙立兴则认为,自己属于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各方当事人对于孙立兴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受伤地点是否是“工作场所”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而这涉及如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问题。
一般来说,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等等。其中文义解释,即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是一种基本解释方法,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应当优先考虑,因为“解释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始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安定性的价值。”但是,重视文义解释并不等于机械解释法条,而应当结合社会生活常理,遵循逻辑规律,从而对立法本意作出正确理解。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理解也应如此。
何谓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按照文义理解,应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本案中,孙立兴所在的中力公司设在商业中心大楼的八楼,同时,孙立兴是中力公司的司机。因此,八楼的办公室和公司的汽车内都是孙立兴的办公场所,当无疑异。而孙立兴摔伤的地点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上,摔伤地点看似不属于孙立兴的工作场所。但是,按照生活常理,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外,孙立兴为了完成开车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完成其工作任务的必经区域,这一区域自然应属其工作场所的必要组成部分,如将其排除在外,势必严重违背生活常识。因此,在本案中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应按照生活常识,将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来往于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包括在内。按照这一理解,孙立兴摔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他的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而不是因工外出受伤。
同样,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也应如此。按照文义解释,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因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园区劳动局和中力公司均认为孙立兴的受伤与其工作——开车无关。但是,根据本案事实,孙立兴正是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这一过程是其为完成开车任务的准备阶段,也是完成工作任务必不可少的部分。孙立兴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完成开车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该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均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按照这一解释,孙立兴的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
本案值得思考的是,孙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改变了其受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并不包括职工自身的过失。因此,即使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也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且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同样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即使孙立兴在行走之中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其本人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因工作原因致伤,理由并不能成立。
之所以应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做出上述解释,除了基于生活常识的考虑外,还有对立法目的的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由此可见,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如机械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显然与这一立法目的相悖。
值得指出的是,1981年6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C款明确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住、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了该公约。虽然本案在审判时,此公约尚未经我国立法部门批准,但对工作场所这一概念,本案一、二审法院的理解与《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
“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应当有利于推进社会福利的实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一、二审法院正确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撤销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