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职工是否患有其他基础性疾病并不必然阻却视同工伤的认定
工亡职工是否患有其他基础性疾病并不必然阻却视同工伤的认定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工作时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工亡职工是否患有其他基础性疾病并不必然阻却视同工伤的认定,其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裁判文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云行申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水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云南铭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某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
原审第三人张某苹,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再审申请人建水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因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行终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水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丈夫陈某生系该公司法人的姐姐介绍到该公司工作。2020年9月5日晚陈某生就有发病症状但未就医。次日中午,陈某生额头冒冷汗,在该公司坚持下才将其送到医院,陈某生是在抢救结束,病情得到控制的情况下突然死亡。陈某生生前就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心血管疾病,其死亡是慢性疾病诱发,不是突发疾病,不能仅因其在48小时内死亡就认定为工伤。州人社局未详细调查陈某生发病情况,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当日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未严格调查、正确认定事实。一、二审均未对本案主要事实进行详细审查,判决不合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三人丈夫陈某生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并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州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某苹陈述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该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包含各类疾病,无论疾病是否因为工作原因产生都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建水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陈某生于2020年9月6日在建水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仓库工作时突发疾病,经送建水县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20分宣布死亡。工亡职工是否患有其他基础性疾病并不必然阻却视同工伤的认定,陈某生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州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对陈某生的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建水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建水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建水县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苏玉晶
审 判 员:张宣平
审 判 员:陈 璐
二O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思曼
书 记 员: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