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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法院:劳动者第一天上班期间死亡与用工主体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编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曹春江 张亚军时间:2026-06-02整理:

基本案情

赵某经朋友介绍到某美发店工作,第一天上班即加入该店微信群并进行打卡。赵某于当日9时开始提供劳动,至当日18时46分突发疾病昏迷,经同事拨打120后送到医院进行急救,于当日因心脏骤停死亡。赵某父亲赵某甲、母亲赵某乙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赵某与某美发店某年某月某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赵某第一天到某美发店处根据其主管要求提供劳动。虽某美发店的抗辩主张称赵某属于面试,但公安调查笔录中载明某美发店员工称赵某是第一天来上班、试班和同事猝死等内容,且赵某到某美发店处即进行了考勤打卡并加入工作群,在某美发店从早上9时劳动到18时,足以证明赵某在某美发店处提供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按某美发店所称该期间属于试用期,而即使在试用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某美发店虽未与赵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现赵某在提供劳动期间因病死亡,其父亲和母亲有权代替死亡劳动者主张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赵某甲、赵某乙之子赵某(已故)与某美发店于某年某月某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入职初期突发疾病死亡、无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极短的劳动争议案件,裁判采用了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为核心标准的原则,明确了劳动关系建立与劳动时长无必然关联。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只要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双方即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纠正了“试工无劳动关系”“入职未满不计权责”的错误观念,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

本案判决紧扣立法初衷,为劳动者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明确了哪怕入职一天,其生命权和健康权亦受法律保护。压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对统一同类案件裁判标准、夯实社会劳动法治体系、提升全社会劳动维权意识等方面具有司法示范价值和社会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