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收滞纳金数额应不高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鲁0202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伟。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
委托代理人房某静。
被执行人青岛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锋。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青社险限通字【2024】第01-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社险限通字【2024】第01-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2024年5月21日作出青社险限通字【2024】第01-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经查实,截至2024年5月20日,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职工李某社会保险费本金10012.91元,社会保险费利息0元(标准以山东省历年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社会保险费滞纳金18564.09元(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合计28577.00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你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缴纳时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核定的金额为准。上述补缴通知于2024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作出青社稽催字﹝2024﹞第01061号《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并于2024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补缴通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社险限通字【2024】第01-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加处的滞纳金不得超出本金,本案欠缴社会保险费本金10,012.91元,加处的滞纳金超出该本金部分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青社险限通字【2024】第01-3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中社会保险费本金10,012.91元及滞纳金(不超过本金部分)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毅
审判员 曲亚男
审判员 赵亮亮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