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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

工伤认定机构具有判定并解决超龄职工发生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争议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机构具有判定并解决超龄职工发生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争议的法定职权!


审理法院: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021行初5行政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于20161014日在歙县登记注册成立,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思纯;经营场所:歙县富堨镇徐村村黄村组。该中心后搬迁至歙县郑村镇堨田村经营。第三人叶顺祥,出生于1956516日,农民工身份,被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聘用时已年满60周岁,自原告注册成立之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主要从事业务营销工作。2018722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叶顺祥在为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清洗被条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洗衣机内受伤,经诊断为左腕关节不全离断、左桡骨小头脱位。为此,第三人叶顺祥于2019717日向被告歙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歙县人社局就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相关证人,于201999日作出编号为2019410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叶顺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1021日向被告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于2020117日作出歙府复决字[201908号《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歙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9410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歙县人社局作为县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歙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其工作部门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中,叶顺祥、方菜金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叶顺祥于2018722日下午6时许为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洗涤被条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洗衣机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叶顺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歙县人社局、歙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及第三人叶顺祥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义务,其作出的编号2019410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歙府复决字[201908号《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争议问题,现有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洗涤价格表、布草洗涤合同、业务营销名片、手写收款收据、代开发票明细及郑村镇堨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截止201912月该中心营业状态正常,并无注销登记信息,故可认定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为第三人叶顺祥的用人单位。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虽然提供了歙县源芳洗涤中心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不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但第三人叶顺祥当庭陈述其不知有歙县源芳洗涤中心的存在,且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也承认歙县源芳洗涤中心仅办理了营业执照,已通过环保检测,有正常营业的可能。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歙县源芳洗涤中心有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用工行为,故不能认定该中心为第三人叶顺祥的用人单位。

关于超龄农民工工伤认定问题,[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和[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均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第三人叶顺祥被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聘用时年龄已满60周岁,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至2018722日下午受伤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歙县人社局、歙县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叶顺祥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从事非本职工作时受伤工伤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查明事实看,本案第三人叶顺祥是在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洗涤工不在岗的情况下,因为客户需要的被条无人清洗,为了原告的业务利益,才帮忙原告操作机器的。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并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叶顺祥左腕关节不全离断、左桡骨小头脱位是因私人原因导致的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故其认为第三人叶顺祥从事非本职工作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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