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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

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职权!

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与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歙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021行初5

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歙县富堨镇徐村村黄村组,注册号341021600218704

经营者许思纯,女,19931117日生,汉族,住歙县。

委托代理人吴云政,歙县富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瑞光,歙县富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百花路1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1003150389B

法定代表人张健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惠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紫阳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7107-9

法定代表人吴旭光,县长。

委托代理人凌振华,歙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伟,歙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顺祥,男,19565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吴继正,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不服被告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歙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2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歙县人社局、歙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叶顺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4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政、程瑞光,被告歙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惠斌、胡明,被告歙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伟,第三人叶顺祥及委托代理人吴继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歙县人社局于20199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4105),认定第三人叶顺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不服向被告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歙县人民政府于2020117日作出歙府复决字[201908号《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歙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9410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诉称,事故发生地点在歙县源芳洗涤中心,不是芳源洗涤中心,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叶顺祥已经超过60周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其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工作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作,不属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认为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歙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歙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故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歙县芳源洗涤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许思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经营者相关情况。

3、歙县环境保护局《汇报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在富堨镇徐村村黄村组的经营场所在2017828日前已关停的事实。

4-1、歙县源芳洗涤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叶顺祥在该中心工作。

4-2、安徽海博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歙县源芳洗涤中心符合环保要求,可以正常营业。

第三人系在该中心受伤。

4-3、汪献星与姜骏的《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歙县源芳洗涤中心经营者系姜骏、汪献星。

5、《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歙县人社局认定工伤责任主体错误、超龄适用法律错误。

6、《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提出复议请求。

7、歙府复决字[2019]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歙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8、屯溪区政通宾馆《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歙县源芳洗涤中心借开原告发票的事实,原告仅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

9-10、汪献星、许思纯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分户情况。

被告歙县人社局辩称,2018722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叶顺祥在为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洗被条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洗衣机内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410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歙县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叶顺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叶顺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歙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4、方菜金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同时也证明第三人叶顺祥的用人单位是歙县芳源洗涤中心。

5、布草洗涤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叶顺祥系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业务员,以原告名义在外签订业务合同,同时证明20178月原告仍在经营业务。

6、手写借据、记帐单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叶顺祥从事的营销工作是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

7、医疗证明书、新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依据。

8、方菜金、叶顺祥询问笔录及叶顺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工资发放情况及第三人叶顺祥系农民工且其受伤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9、企业查询信息及查询函、查询反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992日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状态正常,无注销登记信息。

10、留置送达过程录像、视听光盘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歙县人社局向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留置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情况。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010)行他字第十号,证明被告歙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叶顺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依据准确。

被告歙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在受理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的复议申请后,即对第三人叶顺祥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叶顺祥受到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依法作出歙府复决字[201908号《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义务。该被告认为其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所作的歙府复决字[201908号《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歙府复决字[201908),证明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2、叶顺祥、方菜金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经营场所变动情况及第三人叶顺祥是在原告郑村镇堨田村的经营场所洗被条时受伤的事实。

3、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代开发票明细,证明截止201912月原告营业状态正常,无注销登记信息。

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

5、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被告歙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等。

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歙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准确。

第三人叶顺祥述称,本人系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职工,不是歙县源芳洗涤中心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被告歙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顺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对被告歙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记载的用人单位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叶顺祥用人单位应是歙县源芳洗涤中心;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方菜金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采纳;对证据56认定第三人叶顺祥是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业务员无异议,同时又认为是歙县源芳洗涤中心借用了原告的名义经营业务;对证据7认定第三人叶顺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第三人叶顺祥不是操作工,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存在过错;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叶顺祥受伤时未享受养老保险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叶顺祥被聘用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与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点错误;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歙县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依据错误。

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对被告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4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7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认定责任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叶顺祥受伤的地点不是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的经营场所。

被告歙县人社局对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14-24-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歙县源芳洗涤中心为第三人叶顺祥的用人单位;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9-10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歙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歙县人社局观点一致。

第三人叶顺祥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歙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1,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叶顺祥是在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位于郑村镇堨田村的经营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7,系该被告依职权依法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实施的行政行为,且与被告歙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提供的证据1236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14-24-3578910,不能证明第三人叶顺祥的用人单位是歙县源芳洗涤中心,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部分股权的转让并不能改变其系第三人叶顺祥用人单位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于20161014日在歙县登记注册成立,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思纯;经营场所:歙县富堨镇徐村村黄村组。该中心后搬迁至歙县郑村镇堨田村经营。第三人叶顺祥,出生于1956516日,农民工身份,被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聘用时已年满60周岁,自原告注册成立之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主要从事业务营销工作。2018722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叶顺祥在为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清洗被条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洗衣机内受伤,经诊断为左腕关节不全离断、左桡骨小头脱位。为此,第三人叶顺祥于2019717日向被告歙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歙县人社局就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相关证人,于201999日作出编号为2019410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叶顺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1021日向被告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于2020117日作出歙府复决字[201908号《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歙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9410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歙县人社局作为县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歙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其工作部门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中,叶顺祥、方菜金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叶顺祥于2018722日下午6时许为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洗涤被条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洗衣机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叶顺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歙县人社局、歙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及第三人叶顺祥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义务,其作出的编号2019410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歙府复决字[201908号《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争议问题,现有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洗涤价格表、布草洗涤合同、业务营销名片、手写收款收据、代开发票明细及郑村镇堨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截止201912月该中心营业状态正常,并无注销登记信息,故可认定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为第三人叶顺祥的用人单位。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虽然提供了歙县源芳洗涤中心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不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但第三人叶顺祥当庭陈述其不知有歙县源芳洗涤中心的存在,且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也承认歙县源芳洗涤中心仅办理了营业执照,已通过环保检测,有正常营业的可能。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歙县源芳洗涤中心有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用工行为,故不能认定该中心为第三人叶顺祥的用人单位。

关于超龄农民工工伤认定问题,[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和[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均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第三人叶顺祥被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聘用时年龄已满60周岁,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至2018722日下午受伤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歙县人社局、歙县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叶顺祥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从事非本职工作时受伤工伤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查明事实看,本案第三人叶顺祥是在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洗涤工不在岗的情况下,因为客户需要的被条无人清洗,为了原告的业务利益,才帮忙原告操作机器的。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并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叶顺祥左腕关节不全离断、左桡骨小头脱位是因私人原因导致的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故其认为第三人叶顺祥从事非本职工作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歙县芳源洗涤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善海

审 判 员  钱 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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