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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

对于主营业务存在转包情形的,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认定与关系最密切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主营业务存在转包情形的,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认定与关系最密切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新01民终4591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年8月21日,孜某入职新疆某公司,工作部门为速运事业群中西大区新疆区乌鲁木齐高新中转场运营组,职务为分拣员。新疆某公司为孜某缴纳2023年9月至2024年11月的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2024年3月12日,孜某左脚受伤。另查明,2024年5月1日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协议载明:“2.1甲方对乙方服务人员提供的装卸装卸搬运服务享有提出建议和监督的权利,同时乙方服务人员提供装卸搬运服务应当遵守甲方关于装卸搬运的操作流程与管理规范,除此之外,甲方还负责提供装卸搬运业务信息、产品与系统支持等。3乙方应保证服务人员增收甲方关于装卸搬运的操作流程与管理规范,做到按时、有效、准确地完成装卸搬运服务任务,并在服务人员完成任务后按时足额向服务人员结算服务费用,任何时候乙方服务人员与甲方及薪职场平台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2023年8月21日,某甲公司与孜某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协议载明:“第二条合作内容1、该公司指定授权公司为满足企业客户的业务需求而通过顺薪日结向适合的个体经营者发布任务,您可根据自身资质或劳动技能选择是否接受前述活动。2、该公司指定授权公司通过顺薪日结公布活动内容、活动规则等,您可据此查询、接受活动内容,并承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遵守前述活动规则、承担相关义务:该公司指定授权公司根据您任务完成的数量和质效核算、支付您的生产经营收入(税后)。3、鉴于该公司指定授权公司与企业客户将进行或已进行了共享经济业务合作,基于企业客户的业务需求,如您与该公司指定授权公司已开展了事实合作且向企业客户提供了服务、则双方对前述事实合作予以追认,前述事实合作同样受本协议的约束。4、您应当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税务机关的要求、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鉴于该公司指定的授权公司将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该公司指定授权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协助您完成您与该公司指定授权公司合作取得的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缴纳。”孜某因确认劳动关系与新疆某公司发生争议,孜某作为申请人将新疆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孜某)与被申请人(新疆某公司)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4]第7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孜某)与被申请人(新疆某公司)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孜某、新疆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孜某在新疆某公司中西大区新疆区乌鲁木齐高新中转场运营组从事分拣员工作,孜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受新疆某公司管理,由新疆某公司工作人员计算考勤,发放工资。新疆某公司所向孜某发放工资单位为某支付有限公司,不属于新疆某公司支付,经查该公司为顺丰旗下第三方支付平台,新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理由。孜某在新疆某公司工作场地干活时受伤,新疆某公司也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根据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受伤的时间,受伤的事发地及其原因,新疆某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新疆某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新疆某公司、孜某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有限公司与孜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有限公司与孜某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新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孜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某公司与孜某之间在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3月1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用工建立的关系。但实践中存在企业要求劳动者以“个体经营者”身份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以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发生纠纷后,劳动者主张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承揽、合作协议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因素,准确认定企业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个体经营者”身份,并不妨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新疆某公司上诉称孜某与某甲公司基于《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产生业务合作关系,公司已将快递分拣业务外包给某甲公司,孜某不受新疆某公司劳动管理,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虽然孜某在入职新疆某公司的当日同时与某甲公司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并且新疆某公司认可已将快递分拣业务外包给了某甲公司,双方公司存在合作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主营业务存在转包情形的,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结合实际用工管理主体、劳动报酬来源等因素,依法认定劳动者与其关系最密切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孜某与新疆某公司实际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具体而言:其一,孜某通过新疆某公司招聘流程入职,新疆某公司为孜某开通“丰声”APP;孜某在新疆某公司中西大区新疆区乌鲁木齐高新中转场运营组从事分拣员工作,由新疆某公司工作人员计算考勤,对孜某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其二,新疆某公司通过顺丰旗下第三方支付平台某支付有限公司向孜某发放工资。其三,孜某在新疆某公司的工作场地提供劳动,其从事快递分拣服务属于新疆某公司的主营业务。综上,新疆某公司上诉称公司仅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承揽关系,而孜某系与案外人某甲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新疆某公司以建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的形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但新疆某公司存在实际用工事实,对孜某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公司与孜某在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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