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殊工伤事实证据的审核认定
对特殊工伤事实证据的审核认定
(本文节选自: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最新工伤认定规则与适用(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一、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证据的审核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5项和第15条第1-2项关于应当认定工伤和视为工伤的情形涉及特殊情形的证据审核认定问题。
(一)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审核认定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和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核认定。《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167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第169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则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相关判决不需审核认定,直接可以予以采信,但是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重大明显问题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加以解决,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中止。但是,法律并未要求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必须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有权机关(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等)也可以出具相关证明。对于有权机关的相关证明,原则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要予以尊重,如相关证明的事实有重大明显问题的,可以直接不采信该证明。
(二)职业病的审核认定
确认职业病通常有3种方法。第一种是将职业病列成表,确认时只需查表即可;第二种方法是一些国家只规定职业病的起因,凡是在规定的起因范围内出现的疾病都是职业病;第三种方法是混合式,即开放列表式,经专家认可的与职业相关的疾病可以享受职业病待遇。目前,德国的职业病病种由法定形式确定,没有列入职业病种的疾病如果满足职业病的条件,也可享受职业病待遇。而英国的职业病病种则完全由法律以列举的方式确定。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方法。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查核实,除非有明显的相反证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有义务审核用工单位是否为合格用工主体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职业病确定后,到底是在哪个用人单位处患的职业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仍有审核认定的义务。
2000年7月21日至2001年11月10日,方某某在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编织工作,与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11月中旬,方某某辞职离开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到慈溪市水稻良种场泡沫塑料厂工作,该厂因转制于2004年更名为慈溪市金盛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2002年11月25日,方某某与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一起到慈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经检查,方某某“两肺未见异常”。方某某又于2003年4月25日、12月24日到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结论为“无尘肺(0+)”。2005年1月20日,方某某经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I),方某某和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已先后收到该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05年2月21日,已在金盛公司工作的方某某以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3月29日,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慈劳伤认定[200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方某某与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在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方某某的职业病为工伤。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经复议程序后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销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慈劳伤认定[2005]30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方某某于2006年1月19日以金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8日作出慈劳伤认定[2006]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金盛公司(慈溪市水稻良种场泡沫塑料厂)的工作环境不会造成方某某一期尘肺(I)职业病,认定方某某患一期尘肺(I)的职业病,在金盛公司工作期间不是工伤。2006年6月12日,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2006年6月26日,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慈劳伤认定[2006]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方某某与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月20日经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结论方某某为Ⅰ期尘肺。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取证,排除了方某某在最后用人单位患职业病的可能,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经被告再次发出举证通知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新的举证材料。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4项、第19条第2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之规定,认定方爱菊的职业病为工伤。慈溪丰丽草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决定,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甬劳社复决[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慈劳伤认定[2006]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突发疾病的审核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涉及三方面的证据审核问题:一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那么,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一般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进行证明,对其中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二是死亡的起算时间。职工的死亡可以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证实,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如果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为准。但是鉴定结论有重大明显缺陷或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是是否为突发疾病死亡。职工的死亡可能是他杀、自杀及事故死亡,也可能是突发疾病死亡,甚至还可能是其他,对相关证据要进行审核认定。
新泰市热能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0日史某某开车接公司负责人于8时左右到公司煤场,9时左右被人发现在公司守煤坑的屋内死亡,“120”和“110”先后赶到现场,“120”工作人员怀疑是心脏病原因死亡,经“110”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调查排除史某某他杀、自杀及事故的可能性,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院外死亡(猝死)”。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了新人社工伤决字[201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史某某在工作时间猝死为视同工亡。
(四)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的审核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那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证据,有必要进行审核认定。但是证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的证据包括哪些,在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有民政行政部门认定的见义勇为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视同工伤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实自行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进行认定。我们认为,民政等行政部门依法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作出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核认定,而没有相关机关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实自行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进行认定。
杨某生前是某公司的客房服务员,死亡前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该公司以前的员工闫某到公司宿舍盗窃、抢劫时被发现,杨某在阻止其继续犯罪时被其杀害。闫某与杨某无任何私人恩怨,闫某在刑事案件当庭承认,其以前与杨某关系很好,如果不是杨某阻止他,他不会杀害杨某。杨某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杨某并未被民政行政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我们认为,杨某是为了阻止闫某继续犯罪时被其杀害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如民政等行政部门依法对杨某“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实作出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核认定,而没有相关机关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实自行对杨某“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实进行认定,而不得仅仅以民政等行政部门未依法对杨某“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实作出认定而不认定杨某视同工伤。
二、不得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证据的审核认定
《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三种排除认定工伤情形。其实,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还增加了一种排除认定工伤情形。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从反面解释看是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排除认定工伤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吸毒;3自残或者自杀;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另外,鉴于上述四种情形在证据审核认定上有较大的一致性,在这里一并介绍。
职工虽然符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其伤害若是由于本人的犯罪行为、醉酒、吸毒、自残或自杀行为造成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由应由谁作出确认,《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由此导致了实践中存在巨大分歧。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非本人主要责任”和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由原则上应由有权机关作出确认。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由有权机构作出确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由应由相关职权部门作出确认,但是不同的事由有不同有权机关作出确认,即使是相同的事由在不同的程序阶段或者不同的情形,作出确认的机关也是不同的。如对故意犯罪的事实应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对“非本人主要责任”事由应由不同的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对“自残或自杀”原则上由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
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是否“自残或自杀”等事实的判断,原则上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提出职工存在以上情形之一,但未提交有权机关的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对上述情节直接作出认定。如职工在下班途中,强行抢越铁路线路,造成其本人死亡和列车停车12分钟,其行为显然违反了《铁路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该职工本人已经死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法院不可能对其行为构成犯罪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对其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原则上不得直接认定相关事由是否成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直接认定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但有明显的证据表明事由成立的除外。
但是,由于工伤情形的复杂多样性,排除工伤事由相关职权部门作出确认只能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如职工醉酒、吸毒上岗工作从未有法律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确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情形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自残或自杀的情形,先由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在无法判断之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综合各方面因素,在遵循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下作出合理的判断。一般来说,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事由的审核认定:一是是否有关于事由的认定证据;二是该证据是否是有权部门作出的;三是认定证据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亦即无效情形;四是认定事由是否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等。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以及第十六条第(二)、(三)项“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上述规定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非本人主要责任”、 “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以及“故意犯罪”等事实的认定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虽然符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其伤害若是由于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行为造成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特定伤害,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工伤事由应由哪个国家机关作出确认,以什么形式作出,《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由此导致了实践中存在巨大分歧。根据公权力法定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由原则上应由有权机关作出确认。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由有权机构作出确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和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由应由相关职权部门作出确认,但是不同的事由有不同有权机关作出确认,即使是相同的事由在不同的程序阶段或者不同的情形,作出确认的机关也是不同的。如对故意犯罪的事实应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对“非本人主要责任”事由应由不同的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对“自残或自杀”原则上由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而上述国家机关作出排除工伤事实的认定,一般通过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以及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作出。鉴于“非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以及“故意犯罪”等事实情况各异,有必要分别进行介绍。
1、本人主要责任。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本人主要责任”需经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作出的认定。比如,因他人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就需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是“本人主要责任”而不是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因为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一般作出的是“本人主要责任”认定,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这一情况。应当说,这本身并无实质意义,一旦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作出的是“本人主要责任”认定就不得认定工伤,而未作出 “本人主要责任”认定,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本人主要责任”,是指如果职工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那么应排除工伤认定。这有一个遵循比例原则的问题。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对受伤职工而言十分重要。虽然构成一般的交通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并不是造成职工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职工因次要的原因就使其失去工伤保险资格,这种后果与其行为的不当相比,显然过于严重,不符合比例原则。
2、醉酒或者吸毒。现实生活中,由于人的个体差异,何种程度属于醉酒以及该醉酒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伤亡事故的发生往往因人而异,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来把握与鉴别。首先,应注意醉酒与饮酒不同,职工饮酒后尚未达到醉酒程度的,造成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是指没有节制饮酒后,饮酒人思想意识失控、不能控制的自己行为,因此对于饮酒后尚未达到醉酒程度的,造成的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对于醉酒的认定,可以参考有关部门制定的醉酒认定标准进行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醉酒”的标准问题,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9522-2004)中,关于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予以确定。如何判断伤害是否因醉酒引起,一般应有相关的医学证明或有效证明,缺乏此类证明的,则要根据当时的相关证据进行倾向于保护职工的判断。
某石材公司磨板工刘某,2008年7月2日,在公司吃过午饭后,工作期间因用钎子凿大理石过程中,钎花蹦进右眼,造成右眼角膜穿通伤。事后刘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一方认为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醉酒后擅自去做不属于他工作职责的工作造成的伤害,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方认为厂方并没有提出刘某当时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的证明材料;无论职工在工作事故中有没有过错,都不应追究受害人责任,即工伤保险的无过错原则,据此认定刘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按条例规定,对于醉酒的认定,应按照有关规定检测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如果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而厂方并没有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当天相关部门检测关于刘某醉酒的证明材料。也有当天与刘某吃饭的人证明,中午吃饭时,刘某并没有喝酒。因此认定为工伤,厂方不服,通过了行政复议、一审、二审,最终二审判定为工伤。
在实践中,醉酒一般没有有权专门机关进行认定,且也很难证明。实践中醉酒的证据是很难固定下来的,因现实生活中醉酒是依据个人体质不同而超过一定饮酒量的程度,对身体及神经系统有意识或者行动障碍的状态,而这种状态是需要一定的仪器才能检验出来的,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在工伤职工受伤当时检验出来,一是没有仪器,二是即使有仪器,发生事故当时用人单位肯定先抢救受伤职工。只有同事的证言才能作为认定醉酒的证明,但其对于一个的醉酒程度描述即使再客观,也不能证明受伤职工的主观的神经系统的感觉。这也是在实践中因醉酒而被排除工伤比较少的重要原因。在实践中,可以参考证人证言和医院的有关诊断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结论进行判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有权机构”恐怕还要包括医疗机构及有关证人。
关于吸毒的认定问题。与醉酒不同,吸毒只要吸食即构成排除工伤,无所谓吸毒的程度问题。因此,对吸毒的认定相对简单。在实践中,可以参考证人证言和医院的有关诊断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结论进行判断受伤职工是否吸毒。
3、自残或者自杀。由于自残和自杀很大程度上是要靠对伤亡职工主观思想的判断来认定的,虽然主观思想可以从客观行为中反映出来,但一般来说很难准确认定,而且认定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从职工外部行为到内心思想的主观推断。因此,除非有很充足、明显的证据表明伤亡职工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一般不宜适用自残或者自杀来否定受伤职工的工伤。另外,自残或自杀的情形,需要由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明确认定,在无法判断之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综合各方面因素,在遵循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下作出合理的判断。
案例1:
金某系某印刷厂职工,2004年某日晚23时在印刷厂10号楼一楼车间上班,负责捆扎报纸,23时40分印完一种报纸后,等候另一种报纸的印刷。其间,金某曾到过旁边的2号楼,与同事打过招呼后离去。次日凌晨,金某被人发现已坠楼死亡,发现死亡的地点位于印刷厂已未作工作用途的11号楼东北角厂区道路上。侦查机关调查后,确认金某死亡原因为从高空坠落死亡,但因何原因发生高坠公安部门尚无定论。金某的亲属遂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了认定工伤的申请。从现有证据来看,金某死亡的地点是在印刷厂未作工作用途的地方,其在出事当天的工作职责所涉及的区域并不包括此地。并且金某死亡的原因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结论。因此,在未能认定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两个工伤构成要件情况下,尚不能对金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金某的死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经复议维持后,家属遂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
案例2:
李某在工作时间、在驰程万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内的朝阳区世纪春天花园小区工地6号楼下死亡,朝阳公安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认定其系因高坠致死。但该案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李某是由于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死亡属于工伤。
上述两个案例由于职工死亡是否为工作原因,有权机关无法出具证明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完全不同的工伤认定决定。实践中出现的类似问题较多,如何运用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亟待统一。
关于职工的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是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家属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呢?如果由主张认定工伤的一方承担,其需要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同理,由用人单位举证也可能产生举证不能的情况。因为,职工的死因还没有结论,就无法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此时,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无论作出何种认定都可能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作为人民法院在审查类似案件时,面临相同的问题,导致相类似的案件在不同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也不同:(1)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没有事实证据证明是“工作原因”,判决维持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人民法院考虑到职工死因无最终结论,故不宜判决维持不予认定的工伤决定,判决驳回职工家属的诉讼请求;(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直接认定了应由职权部门作出确认重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工伤认定。
4、故意犯罪。如上所说,不同的事由有不同有权机关作出确认。但是即使是相同的事由在不同的程序阶段或者不同的情形,作出确认的机关也是不同的。对故意犯罪的事实应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构成犯罪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为法定情形,且该犯罪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根据应当是人民法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职工本人的犯罪行为与其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在不同的阶段均有一定的是否故意犯罪的认定权。这也就决定了认定故意犯罪的法律文书,并不一定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可能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如不予提起公诉等等。受伤职工已经死亡,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就不得再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说,现行规定并不合理。因为犯罪嫌疑人死亡,不能再对其处以自由刑,但完全可以处以财产刑。一些财产性犯罪是可以处以罚金刑的。当然在相关法律没有修改之前,不能突破。但是故意犯罪毕竟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排除工伤理由充分。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受伤职工死亡,确实不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确认故意犯罪与否,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完全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死者是否构成故意犯罪作出评判,这种评判可以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依据。因此,以职工故意犯罪死亡而否定工伤认定的,要根据受伤职工死亡的时间确定工伤事实排除认定有权机关。如果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认定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如果在公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认定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如果在法院审理阶段,由法院作出裁判认定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依法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有关“故意犯罪”的规定,因“故意犯罪”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伤亡职工自身存在故意犯罪的行为,并经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认定;二是该行为与职工的伤亡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者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不过,虽然职工是否存在故意犯罪,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无权自行认定,应由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出认定,但该犯罪行为与职工的伤亡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者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则有一定职权。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根据应当是人民法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职工本人的犯罪行为与其伤亡具有因果关系。因违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根据应当是公安机关有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职工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其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有关法律文书的排除问题。有关排除工伤证据的法律文书也不排除出现错误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时也规定了出现相反证据的处理方式。其一,“本人主要责任”、 “醉酒或者吸毒”和 “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其二,“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但是如果发现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那么,这两者为什么有这样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依据这一规定,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与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是不同的,自然应当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对于有关“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的法律文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直接推翻;而对于故意犯罪,本条仅规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而未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与现行规定保持一致,也是为了以后有关规定的变化预留空间。
第三,无法获得前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未作出明确确认的处理。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是否“本人主要责任”、是否“自残或自杀” 以及“醉酒或者吸毒”等事实的判断,原则上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提出职工存在以上情形之一,但未提交有权机关的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则不得对上述情节直接作出认定,如某职工在下班途中,强行抢越铁路线路,造成其本人死亡和列车停车12分钟,其行为显然违反了《铁路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该职工本人已经死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可能对其行为构成犯罪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对其行为是否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认定。此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原则上不得直接认定排除工伤相关事由是否成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直接认定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但有明显的证据表明事由成立的除外。
但是,由于排除工伤情形的复杂多样性,排除工伤事由相关职权部门作出确认只能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如职工醉酒、吸毒上岗工作从未有法律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确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情形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且即使有有权国家机关的,有权国家机关不出具、无法出具或者出具结论不明确如何处理?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时没有获得前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未作出明确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对工伤认定的排除性事由,有权国家机关应当首先出具相应结论,而不出具、无法出具或者出具结论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则上不要直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而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先行负举证责任,继而才能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长期中止工伤认定等待有关法律文书的处理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因案件事实有待确定为由,中止案件的办理,防止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作出工伤认定。当然,这又涉及到行政管理的效率问题,这种中止使得是否属于工伤处于一种长期不确定状态中。因此,对于职工受伤原因原则上虽由有权机关作出确认,如果有权机关一直没有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一直等待下去,相反地,应当主动征询有权机关,在得到有权机关无法做出相关结论之后,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无法证明的,依法推定因工作原因伤亡,继而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以此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中止行为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另一方面,排除工伤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排除工伤事实的证明标准容易产生争议。一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法定事由是在符合一般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因法律规定而排除认定工伤的事由。由于这种排除是法律的例外规定,且关系到受伤职工的重大利益,对其排除事由的认定应该非常慎重,要采取最高的证明标准,亦即刑事诉讼上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工伤排除事由的证明标准最好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对该事由的举证责任除由用人单位承担外,有权国家机关应当首先出具相应结论,因为如故意犯罪和自杀等依法应由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相应结论。有权国家机关不出具、无法出具或者出具结论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力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现实中,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完成举证责任,其承担不利后果不难想象。但是这样的安排并不是故意为难用人单位,而且社会法倾斜保护弱者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