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律师
青岛工伤律师网

法律法规

工伤行政确认案中“48小时”和“经抢救”的再理解

工伤行政确认案中“48小时”和“经抢救”的再理解


一、裁判要旨


1.“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般应理解为,职工突发疾病到医疗机构就诊后,持续在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监护救助(抢救)的情况下,在48小时内死亡。

2.职工突发疾病后,在就诊医疗机构技术不成熟或无相关设备的情况下,为确诊病情,经医疗机构建议,需转院至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持续性抢救,不同地域医疗机构远距离长时间的转院在途时间,实际上职工并未进行有效医疗抢救,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充分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考量,该在途时间不应计入“48小时”内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职工死亡,如果扣除长距离的转院在途时间,未超过48的,应视同为工伤,如果扣除后仍然超过48小时的,则不能视同为工伤。


二、案号


一审: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行初62号。

二审: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行终33号。


三、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卫平系许国明之妻。许国明生前自2006年起即在原审第三人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7月19日20时至次日8时为许国明当日的上班工作时间。当日20时交接班后许国明在前往工作岗位途中突发晕厥倒地,许国明同事王永杰看到,随即通知相关人员后,许国明被紧急送至襄汾县人民医院就诊。根据襄汾县人民医院诊疗记录记载:诊断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21:04,写明,经查拟诊断为主A夹层,因条件不具备,建议转上级医院确诊。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主动脉夹层,破裂不除外,处理意见为建议转市人民医院诊治。许国明随即转院至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记录显示就诊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22:32,在临汾市人民医院诊疗时间大概为2至3个小时。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晕厥原因待查,主动脉夹层?” 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许国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根据西京医院急诊住院证显示:急诊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6时57分。2015年7月20日14时入心血管外科监护室入院抢救治疗。2015年7月22日01:15,许国明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心跳呼吸均未恢复,于02:05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2015年7月25日,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向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事故报告,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周卫平提出工伤申请,2016年6月16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0的不予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周卫平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晋10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0号不予认定决定。2017年3月16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许国明同事王永杰进行调查后,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编号为16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书中写明:经审核调查,专家会论证,该职工死亡系疾病,不属于突发疾病,且从抢救到死亡超过48小时,故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周卫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周卫平系许国明的直系亲属,不服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许国明与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针对许国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一节,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对证人王永杰的调查笔录及许国明的医院治疗病历资料在案佐证,证人王永杰在调查时对许国明事发倒地状态的陈述与许国明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反映了许国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基于许国明发病后经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无效死亡之情形,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事发时许国明在打水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和周卫平主张许国明接班后前往工作岗位途中的事实情节相互矛盾,且其双方均主张许国明被沥青硬物绊倒致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后补充调查重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相同结论行政行为的情节,周卫平的诉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卫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许国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均无异议。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许国明的死亡能否认定为“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是否为“突发疾病”,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6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中,认定许国明“不属于突发疾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故本案许国明的情形应属于“突发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当以襄汾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记录中2015年7月19日21:04作为起算时间。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许国明“不属于突发疾病”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许国明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首要的目的在于保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无论是条例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还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均为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同等予以保护。对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除了限定48小时的时间外,还规定了“经抢救死亡”,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应对职工是否“经抢救”作出认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也就是说,该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应理解为“抢救”的开始,排除了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到医疗机构就诊的在途时间段。48小时起算时间的规定存在的内在逻辑是,该时间段内职工并未接受医疗机构的有效抢救。基于相同的理由和逻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般应理解为,职工突发疾病到医疗机构就诊后,持续在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监护救助(抢救)的情况下,在48小时内死亡。通常来说,对该理解不存在争议,但存在特殊情形,即,如果职工突发疾病后病情危急,为及时确诊疾病病情并获得更好的医疗救助条件,在就诊医疗机构技术不成熟或无相关设备,对疾病客观上无法予以有效救助的情况下,经医疗机构建议,需要转院至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持续性的抢救,因不同地域医疗机构远距离长时间的转院在途时间,能否认定为“抢救”时间,并无明确具体规定。本院认为,长距离的转院在途时间,实际上职工并未进行有效抢救,结合“经抢救死亡”的规定,从充分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助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综合考量,该长距离转院在途时间不应认定为“抢救”时间,不应计算在“48小时内”。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职工死亡,如果扣除长距离的转院在途时间,仍然超过48小时的,则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扣除后未超过48小时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许国明突发疾病后,用人单位及时送医就诊,襄汾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均建议转院治疗,为了尽快使职工能够确诊病情,获得较好医疗救助,用人单位接受医疗机构建议,从襄汾县人民医院转院至临汾市人民医院,继而转院至西安市西京医院,用人单位对于职工的救助行为体现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助的立法精神,应予以倡导和肯定。许国明于2015年7月19日21:04就诊于襄汾县人民医院,经襄汾县人民医院建议于2015年7月19日22:32转至临汾市人民医院就诊两三小时后,临汾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许国明于2015年7月20日6:57在西安市西京医院就诊。临汾市人民医院至西京医院总计大约370公里,根据病例记载时间可以计算出,在途时间共计大约5到6小时,而同时依据西京医院病例显示许国明于2015年7月22日01:15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未恢复心跳呼吸,于02:05宣布死亡。故许国明实际死亡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7月22日01:15。从许国明就诊于襄汾县人民医院到其呼吸心跳停止,扣除临汾市人民医院至西京医院的在途时间,其“经抢救”时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同为工伤。综上,许国明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编号16的不予认定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五、评析


(一)关于“突发疾病”的认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故对于“各类疾病”应当进行全面正确理解。本案人社部门认定许国明死亡系因疾病,不属于突发疾病,同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病仅为“职业病”。笔者认为该理解不恰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患职业病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同时在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将职工患各类疾病在满足法定条件下亦作为视同工伤范畴。实践中还有人认为,职工自身疾病在工作中突发加重死亡的,除有相关证据证明疾病加重死亡系由工作原因引起的,一般不应视同工伤,该观点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目的不符,也不符合上述关于“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的含义。

(二)关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再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该条文规定来看,视同工伤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均无异议,故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能够认定为“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工伤保险该规定分析,救济的应当是伤,且该伤由“工”引起。疾病方面的工伤保险救济义务是因为工作环境的原因形成的职业病。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也就是说,此种情形本身不应认定为工伤,而是为了突出保护劳动者利益,才视同为工伤。故对于该规定应当严格适用条件,即只要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的,应一律不予认定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许国明首次就诊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21:04,而2015年7月22日01:15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呼吸心跳未恢复,于02:05宣布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故不应视同工伤。

第二种意见即生效裁判所采纳意见。

合议庭认为,在法律法规未就本案的类似情况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基于职工获得医疗救助的立法精神的考量,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定有利于职工权益的合理但又有严格适用条件的理解,有利于本案行政争议的化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同时认为,关于48小时是否严格要求的问题,除了本案涉及的问题,原则上超过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而后因为该疾病而死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许国明的抢救过程一直持续,虽然超过48小时亦应认定为工伤。

(三)扣除转院在途时间在司法实践中的严格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是对涉及工伤法律法规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过程,理应依法审理。但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尽明确的情况下,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从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综合考量,基于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作出对受伤(死亡)职工有利的理解,实际上有利于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但即使对职工有利,对法律规定的条文理解亦不应过于宽泛,而是应以法律规定文本为基础,在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范畴内,综合采用文义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和论理解释,作严格限制条件的适用。涉及本案中,关于职工就诊后,历经长距离转院脱离医疗机构抢救的在途时间能否在48小时内扣除仍应严格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应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才能予以适用:一是职工突发疾病病情危急,就诊医疗机构因技术不成熟或者没有相关设备,对疾病客观上无法予以有效救助;二是需经医疗机构建议,确有必要转至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持续性抢救;三是有证据证明远距离转院在途时间,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或者诊疗记录为准。


网站备案:鲁ICP备2021032610号-1 青岛工伤律师网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
首页
电话
短信
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