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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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

面部瘢痕构成伤残,受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一

王某驾驶大型汽车与赵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碰撞,致小型汽车乘车人曲某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经鉴定,曲某右额部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协商未果,曲某将王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千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针对被侵权人因遭受损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客观上影响了其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应当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扶养的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情况而给予的补偿。本案中曲某虽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具体的损伤情况为“右额部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曲某所从事的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该损伤并不会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因此,对于曲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经审查核算,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曲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驳回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因尹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开启远光灯,导致张某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陶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陶某甲倒地受伤、张某和陶某甲的车辆受损。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同等责任,尹某负同等责任,陶某甲无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陶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陶某甲起诉请求判令张某、尹某及双方的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2万余元。尹某的保险公司主张法院不应支持陶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案涉事故前,陶某甲从事汽车配件工作,面部瘢痕十级伤残势必对其工作产生影响,可能发生工作效率降低、错误率增加或影响择选更优岗位等情形因此,根据陶某甲的伤残等级、伤残具体表现、工作内容以及鉴定意见认定等情况,对于陶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观点一:实际生活中,存在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而致使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在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注意把握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1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便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出现这种情况,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不是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计算。“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并非直接划等号,伤残等级侧重评价身体组织器官的损伤程度,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则侧重判断损伤对受害人谋生能力、收入获取能力的实际影响。
观点二:首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其应属于广义的残疾赔偿金范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面部瘢痕构成伤残等级,侵权人应当赔付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面部瘢痕构成伤残,可能对其心理、就业、择业等方面会产生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会妨碍其劳动能力。第三,受害人受伤部位并非自愿选择,同样构成伤残等级,不宜因受伤部位的不同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持与否有不同的结果,否则有失公允、违背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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