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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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员工获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就工伤再主张权利?

员工获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就工伤再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张某在某包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其月均工资为5000元。2021年8月25日,张某为某包装公司取快递途中发生车祸。2022年1月20日,某包装公司登记注销。后张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法院判决侵权肇事方赔偿相应损失。后张某经过诉讼确认与某包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张某将某包装公司的两股东诉至郯城法院,要求二人支付工伤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工受伤,产生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形,除医疗费外,张某可以向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要求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主张且已履行完毕,因此不予支持。因某包装公司未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因工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某包装公司负担,某包装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最终应由某包装公司的两名股东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遂判决二被告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30458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生活中常会发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车祸,因此会产生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形。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可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两者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两者的责任性质、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和责任承担主体均不相同,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实际损失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同时,基于民法上的损失填平原则和保险法上禁止得利原则,对于侵权人已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扣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这里还应当注意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待遇中职工的护理费指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确定的三个等级来支付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认定的前提条件为生活不能自理,且所在单位未派人进行护理,劳动者自行安排人员护理。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又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以后至停工留薪期满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宜认定为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非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不能自理),依据职工实际护理产生的支出或者按照一定标准支付护理费;对于出院以后至停工留薪期满的护理费,劳动者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比如医嘱等证据,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出院以后至停工留薪期满的护理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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