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后,可否向侵权人追偿?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后,可否向侵权人追偿?
鲁法案例【2025】391
员工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
依法构成工伤
此种情况下
用人单位承担了员工的工伤责任后
可否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案情简介
2023年1月,陈某在河东区某俱乐部打台球时,不慎将该俱乐部员工王某误伤,致其鼻骨骨折。经二人协商,陈某赔偿了王某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后经王某申请,人社部门认定王某此次受伤为工伤。因俱乐部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经劳动仲裁委调解,该俱乐部赔偿了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60000元。该俱乐部认为,王某此次受伤完全是因陈某的行为造成,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陈某应予偿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某辩称,王某与俱乐部之间的工伤赔偿与自己无关,其与王某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王某的工伤赔偿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陈某侵权所引起,王某作为劳动者与俱乐部和陈某分别形成了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侵权两种法律关系,其享有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请求权。现王某向陈某主张了医疗费用等损失后,又向俱乐部主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该俱乐部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其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伤应承担的部分。
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仅有工伤医疗费等实际支出,用人单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他并无规定。如允许用人单位追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则会导致侵权第三人除向劳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还需承担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赔偿损失,造成侵权第三人双份赔偿的结果,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该俱乐部要求陈某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另一方面可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旨在及时保护劳动者权利;侵权责任则是行为人因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但无论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还是侵权民事关系,医疗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只能主张一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在工伤责任中,仅有工伤医疗费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所特有的项目,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不得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