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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合发布工伤保险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合发布工伤保险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2025年5月6日发布)


目录


1.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认定工伤

2. 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后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

3. 上班途中被狗撞伤是否认定工伤

4. 毕业生实习协议期间受伤是否认定工伤

5. 出差期间因钓鱼溺水死亡是否认定工伤

6. 在单位打架受伤是否认定工伤

7. 国内外均参保的劳动者,在国外发生事故时能否认工伤

8. 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时间超48小时能否认定工伤

9. 突发疾病摔倒受伤是否认定工伤

10. “包工头”干活受伤是否认定工伤



案例一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54岁的李某(女)在某酒店从事餐厅帮厨及保洁工作。2019年9月13日早6时许,李某骑助力车上班途中受到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20年6月,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酒店举证李某为超过法定女工人退休年龄的人员,不是工伤认定劳动关系适格的当事人,人社行政部门查实李某受伤害属实且当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李某为因工负伤。某酒店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诉讼中人社行政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积极出庭应诉。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人社行政部门行政负责人在出庭应诉期间积极发声,庭后沟通协调,某酒店认同李某因工负伤服判息诉,及时足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了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

李某在酒店从事餐厅帮厨工作并获取报酬,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最高法〔2010〕行他字第10号和〔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行政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化解行政争议,有利于赢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有利于案件的定分止争。

典型意义

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从事劳动,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职业)伤害保障是人社行政部门社会保障职责的题中应有之义。人社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挥各自主体责任,推动工伤保险行政矛盾争议化解,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了行政资源,有利于实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二 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后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


案情简介

彭某系某矿山公司凿岩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12月6日,彭某在矿山井下工作时被崩起的石头砸伤左手。经医院诊断:左手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损伤。2021年10月14日,彭某提起工伤申请,某矿山公司在收到人社行政部门限期举证通知后,与彭某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协商除垫付医药费22053元外,再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5000元,协议中彭某承诺放弃主张工伤认定及事故赔偿等权利义务,彭某却在签署协议收取公司支付的待遇后仍坚持工伤认定申请,公司向人社行政部门主张签订并履行补偿协议后,彭某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受理,人社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处理结果

涉案矿山公司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彭某主张工伤认定受理决定是工伤认定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社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工伤认定受理决定规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属于人社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行政法规具有法律强制性,《工伤补偿协议》不是是否受理的法定要件,人社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在人社行政部门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前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一般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为解决事故补偿等问题的双方约定,其目的是为了加快纠纷解决效率,减少诉累。工伤补偿协议属于民事行为范畴,不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律效力。工伤补偿协议中的约定与工伤认定行政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本案的赔偿问题,从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用人单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后,被人社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协议内容中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所应享受的待遇部分,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但职工已经获得的部分不可重复享受。


案例三 上班途中被狗撞伤是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30日7时许,某公司职工徐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被一只横穿马路的野狗撞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徐某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伤害事故属实,但因事故成因不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综合本案证据,人社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徐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徐某提起上诉。

处理结果

行政诉讼二审期间徐某向法院提交了事发时天网监控完整视频,人社行政部门与工伤保险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公安交警部门共同研判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认该事故为意外事件。人社行政部门主动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二审法院裁定该行政诉讼程序终止。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中野狗突然横穿马路的情形,超出了驾驶人徐某的正常的交通注意义务,结合事故发生紧急程度、责任过错分配等因素,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徐某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人社行政部门撤销原决定最终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典型意义

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需要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明确责任划分比例,人社行政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类工伤认定案件时需要根据事故事实判断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两部门适用的法律、职责职权不一致,实践中存在交警部门无法判断责任但人社行政部门需作出行政确认的情况,本案对于工伤认定实践具有借鉴意义。此外,人社行政部门应在工伤认定中穷尽行政调查手段,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工伤争议或疑难案件,可借助工伤保险工作联席会议机制部门联动的优势,根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依法出具的专业指导意见进行工伤认定。


案例四 毕业生实习协议期间受伤是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矫某,在校期间经学校联系到某公司实习,实习期为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其间矫某于2019年6月30日毕业。2019年7月26日9时许,矫某在某公司车间拆卸板件时砸伤脚趾。矫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行政部门依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审查该学生实习协议书、毕业证书、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工资明细、受伤害事实证据等材料,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处理结果

某公司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矫某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顶岗实习学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矫某虽在签订的学生实习协议期间受伤,但其受伤时已经取得毕业证书,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实习、实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矫某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工资和补贴达到该单位职工平均水平工资,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典型意义

在校生以学习为目的补充知识技能、参与社会实践而进行勤工俭学,或在校生与所在学校和实习单位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实习单位仅支付生活补助(而不是支付工资报酬)进行的实习,则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将毕业的在校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用人单位按职工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的情形与以上情况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等规定,人社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行政职能,要严格审核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依法进行工伤认定。避免或减轻工伤认定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诉累,从而提高工伤认定行政质效。


案例五 出差期间因钓鱼溺水死亡是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公司销售部门业务员,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5月7日被单位派往某县对接某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和合同签订事宜。王某家属在工伤认定申请称王某8月15日晚在河边履行观察水文流量工作职责时溺水意外死亡,并提供王某因工外出证明。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王某系于2021年8月16日生前溺水意外死亡。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王某观察水文流量工作的相关证据,人社行政部门对王某8月15日“整晚履职工作”存疑,遂委托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取得事发地公安部门关于王某溺水死亡的说明,未有因工履职工作记载。经研判,事发地虽距上千公里,人社行政部门仍派员前往开展详尽的调查取证工作,确认事故事实如下:王某事发时出差任务已完成,因疫情原因滞留出差所在地。查实视频显示:2021年8月15日18至21时王某携不详物品频繁出入酒店住所。21时30分许王某骑共享单车至事发地某大桥河边,次日4时50分许王某被发现落水,现场散落一地瓜子皮,遗留王某的灰色钓鱼背包、渔具,2021年8月15日21时至8月16日凌晨4时50分期间王某在河边从事私人钓鱼活动,人社行政部门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处理结果

王某家属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维持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王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人社行政部门调查确认,事故发生期间单位未安排王某工作任务,王某自主前往河边从事钓鱼活动时意外溺水,系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工作原因”的认定要件。

典型意义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场所、工作状态的变动不确定性,其“工作”认定范围可依据“行政合理原则”“行政比例原则”合理延伸,但工伤认定中存在明确证据证明职工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时受到伤害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和职工极易形成利益共同方,本案中,人社行政部门多渠道、多维度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及时勘查事故现场,通过实地走访、调取监控、证人问询、资料核验等方式,查证事实出现反转,避免工伤保险基金损失。对于此类案件人社行政部门只有穷尽行政调查方式,切实履行行政调查义务,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条,有效确保行政行为准确和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案例六 在单位打架受伤是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陈某系某公司职工,公司质管员王某负责单位员工的质量奖罚工作,陈某因不满公司对其罚款处理结果对王某心生不满和怨恨。2019年4月26日,公司质管员王某找电工班班长徐某落实质量奖罚工作期间,陈某因工作罚款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对王某进行言语辱骂,争执中王某转身踹向陈某,致陈某倒地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小脑挫裂伤、脑干损伤等,共住院治疗88天,医疗费用20万余元。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2020年4月16日,陈某向当地人社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受理并经调查取证核实,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处理结果

陈某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服判息诉。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虽受到暴力伤害,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人社行政部门根据调查取得的事实、司法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决定书等证据,认为陈某所受暴力伤害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要件。

典型意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人社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严谨正确地适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暴力伤害的产生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联性”的行政确认裁量权。



案例七 国内外均参保的劳动者,在国外发生事故时能否认工伤


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机械公司职工,公司在注册所在地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4月起,王某被单位派至赞比亚长期出差,公司称2023年1月赞比亚某公司为王某参加了当地工伤保险。当地时间2023年4月5日10时许,王某在矿区处理矿机发动机故障时,被设备铲斗挤压伤至右腿,医院诊断为右下肢严重软组织挤压综合征等。2023年5月,王某提出回国继续治疗,后入住国内参保地某医疗机构1月余,国内医疗费花费3万余元。2023年6月,王某向国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后,先后两次到用人单位开展行政调查取证、行政调解等工作,用人单位拒不同意职工在国内申请工伤,人社行政部门综合全案证据出具认定工伤决定,用人单位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行政部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社行政部门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用人单位认为王某在国外参加工伤保险后国内工伤保险关系自动中止,人社行政部门不应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本案中王某在赞比亚工作是受单位指派因工外出,其与国内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国内公司一直为其在国内参保缴费并发放工资报酬,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一直存续,而王某在国外工作的公司并不为其发放工资报酬。为充分保障国内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合法权益,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由国内人社行政部门管辖、受理、认定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是为减轻用人单位负担而赋予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停止缴纳国内工伤保险的权利。但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在国内、国外均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能否认定工伤,实质是工伤认定管辖归属问题。本案给我们的启迪是派遣出境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制度尚需进一步规范。在具体工伤认定实践中国内国外双参保,职工在国外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应从劳动关系从属上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国内管辖,从而决定是否受理、是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的国内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案例八 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时间超48小时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7日晚,某公司职工陈某在单位上夜班时身体突感不适,8月17日19时许,陈某前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左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脑干功能衰竭。8月21日23时25分,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2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其死亡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23时25分。人社行政部门以“突发疾病后首次就诊时间到死亡时间已超48小时”为由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某家属认为陈某在突发疾病后的48小时内已处于“脑死亡”状态,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结论

陈某家属诉称,陈某在医院抢救33小时后被认定为“脑死亡”,在48小时内脑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庭审期间,法院审查陈某的住院病案,并未发现存在陈某“脑死亡”的相关记载,陈某家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家属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第二部分规定了脑死亡判定操作规范,对医疗机构确认“脑死亡”作了严格的确认程序和实体规范。陈某的住院病案中没有其家属主张的“脑死亡”相关记录,另医院关于陈某的死亡记录中记载“08-21 23:25突发心跳骤停,双侧疃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颈动脉股动脉消失,血压测不出,查心电图直线”。综上,陈某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23时25分,距突发疾病就医时间已超48小时,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典型意义

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严肃的法律命题。死亡时间的确定应以有权的相关机构或组织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救治医疗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以此作为死亡时间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立法精神。有其他确凿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做了放宽性的制度设计,突发疾病死亡实质主因是因个体疾病引发死亡,在适用时不能将条款随意延伸扩大。


案例九 突发疾病摔倒受伤是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某公司职工刘某前往办公楼维修设备,在走到办公楼门口时突然停住脚步,左臂抬起痉挛,随即人在原地旋转突然以头触地摔倒抽搐。2021年7月22日,经烟台海港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颞部皮下血肿。2021年7月23日,用人单位提交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取证阶段,用人单位提交了事故现场完整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2021年8月20日人社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处理结果

刘某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评析

根据视频证据,刘某系先突发疾病而致眩晕旋转无法站立后摔倒受到事故伤害,刘某不仅存在疾病情形也存在事故摔伤的情形,但刘某的事故伤害经确凿的证据佐证是自身突发疾病导致的,而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要件,故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明确界定了“事故伤害”和“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情形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涉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三工”法律适用中,工伤认定应当围绕工作原因开展。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主要因素,发挥核心定性的关键作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相对的工伤认定辅助要件,可用于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案例十 “包工头”干活受伤是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薛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雇佣劳动者承包建筑工程,从事建筑工地相关工作。2018年11月23日,薛某乘车到承包的工地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面部、颈部和髋部。2019年10月31日薛某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并经审查核实后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建筑公司认为薛某与其系承包关系不应当承担薛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涉案建筑公司服判息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赔付薛某工伤待遇。

案例分析

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薛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且在该建筑工程中从事具体劳动,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薛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类似薛某情形的“包工头”,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或施工工作,作为劳动者,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违法承包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来源:烟台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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