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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

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或者唯一条件

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或者唯一条件

01

裁判要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基本内涵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故,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不能受理或认定工伤,此种观点错误的混淆了工伤认定标准和认定事实依据(证据)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或唯一条件,仅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与否重要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并结合有关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工伤,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行终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吴五七。
上诉人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渔业公司)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五七是太平湖渔业公司的员工,2016年8月12日,吴五七驾驶皖J×××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黄山区太平湖大桥方向驶往黄山区太平湖码头方向准备上班,行驶至S103线217Km+800m处摔倒,发生致吴五七受伤的交通事故。吴五七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黄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9月8日,太平湖渔业公司向黄山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吴五七予以工伤认定。2016年9月12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山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五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五七不服,向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黄公交复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山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并责令其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11月2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山区公交重认字〔2016〕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调查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6年11月21日,黄山区人社局作出20162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吴五七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6年12月5日,吴五七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1月6日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黄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吴五七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2017年4月6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黄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60日内对吴五七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五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虽作出黄山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五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为事实不清,并责令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后,依法作出黄山区公交重认字〔2016〕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黄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吴五七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当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在交警等有权机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或缺乏相关结论性意见,黄山区人社局又未基于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需要,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形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即对吴五七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既缺乏证据又与法相悖。黄山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黄山区人社局对吴五七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撤销黄山区人社局编号为20162086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吴五七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湖渔业公司提出的吴五七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湖渔业公司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主张行政复议决定未载明其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系程序错误,该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因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通过行政复议决定告知的方式才能行使,且太平湖渔业公司已提起本案的诉讼,其诉讼权益未受到影响。吴五七述称太平湖渔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太平湖渔业公司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第三人,其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太平湖渔业公司上诉称,2016年8月12日,吴五七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吴五七摩托车未办理第三方交强险,属于禁止上路车辆;吴五七应当负全面责任。一审法院拒绝据实评判,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追加吴五七为第三人,没有追加黄山区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程序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山市人民政府辩称,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认定了案件事实;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当然导致太平湖渔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是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黄山区人社局在60日内对吴五七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综上,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第三人吴五七述称,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程序合法。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山区公交重认字〔2016〕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有效法律文书;黄山区人社局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吴五七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

太平湖渔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平湖渔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黄山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黄山区公交重认字〔2016〕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黄山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及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证明吴五七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无外力原因导致,吴五七驾驶的摩托车是不能上路的摩托车,未办理强制保险,摩托车行驶速度在五档上,属于超速行驶,对于本案事实应当根据上述证据进行认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黄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及决定的具体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吴五七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答复通知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5.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黄山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6.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7.太平湖渔业公司营业执照及陈述意见,证明太平湖渔业公司法人身份情况及陈述内容;8.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9.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10.送达回证等材料。以上三组证据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基本内涵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故,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不能受理或认定工伤,此种观点错误的混淆了工伤认定标准和认定事实依据(证据)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或唯一条件,仅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与否重要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并结合有关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工伤,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下,黄山区人社局没有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即对吴五七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黄山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黄山区人社局对吴五七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撤销黄山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162086),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吴五七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收费50元,由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结平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戴   红
书   记   员       刘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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