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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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

计件工人是否需要打卡系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的权利,但不因此影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计件工人是否需要打卡系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的权利,但不因此影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审理法院: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1125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依法设立从事木制玩具加工、生产、销售及其网上销售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有财系胡志帽的父亲,被告毛必连系胡志帽的母亲,胡志帽与被告杨足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飞系胡志帽的儿子。2020年,胡志帽由案外人赵庆华招用到云和赛诺玩具有限公司的白胚车间从事抛光工作,工资按照计件方式结算,且计件无需考勤。胡志帽所在的白胚车间实际由赵庆华负责管理、核算和发放工人工资,该白胚车间没有对外承揽业务,车间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均由原告提供,赵庆华也未向原告缴纳过厂房租赁费、水电费、机器折旧费等费用。同时,该白胚车间工人的工伤保险统一由原告缴纳,原告也为胡志帽投保了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并为赵庆华投保了2014年2月至今的工伤保险以及2016年4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21年3月,胡志帽继续回到原告的白胚车间工作,直至2021年6月5日19时18分因心脏停搏死亡。2016年6月6日,赵庆华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云和县赵庆华玩具加工点,加工点营业执照并未悬挂在车间内,经营场所在原告厂房的某某,且经营状况显示异常。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与胡志帽同为赵庆华管理的白胚车间工人泮世林在做工时受伤,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云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表示泮世林系原告白胚车间开槽锯工,后泮世林被认定为因工负伤。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1)原告的主体适格,依法享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胡志帽工作的场地在云和赛诺玩具有限公司的白胚车间,工伤保险由云和赛诺玩具有限公司缴纳,受赵庆华管理,工资由赵庆华支付,而赵庆华的社会保险则由原告以企业职工身份缴纳,受原告管理。虽然庭审中,原告称与赵庆华签订了外发承包协议是合作关系,但是赵庆华使用的机器设备,场地、材料均系原告提供,且未支付过厂房租赁费、水电费、机器折旧费等费用,车间工人的工伤保险等均由原告负责,故原告方关于已将白胚车间外包给赵庆华经营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计件工人无需打卡故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计件工人是否需要打卡系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的权利,如何行使该项权利系用人单位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胡志帽以农民工身份参保工伤保险故并非原告职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社保系统的规定,以农民工身份参保只需要参保工伤保险,而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则需要参保养老保险等,若只参保工伤保险则需要去社保柜面申请,故不能简单的认为以农民工身份参保就不是企业员工,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⑶胡志帽从事的抛光工作需要前后道工序相互配合,系云和赛诺玩具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云和赛诺玩具有限公司与胡志帽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胡志帽之间于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和赛诺玩具有限公司与胡志帽之间于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云和赛诺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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