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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受害人成年近亲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能否以受害人成年近亲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裁判要旨

      受害人成年近亲属主张其属于被扶养人,需要举证证明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要件。年龄并非法定的确定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居民委员会不具有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的法定职能。如果以年龄推定受害人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会产生同样年龄下,受害人被认为具有劳动能力,可以获得因侵权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收入减少的损害赔偿,而其成年近亲属则无劳动能力需被扶养的悖论。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民申10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3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董某配偶孙某(1958年10月4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系农村户籍居民(见一审提交的户口本证据。原审法院以“年龄非认定劳动能力丧失依据”“村委会无权证明劳动能力”为由驳回诉请,但忽视了以下关键事实和法律原则:一、充分证据证明孙某符合被扶养人法定条件。1.农村老年妇女的劳动能力认定。孙某常年务农户口本登记职业为“种粮”事故时已远超法定女性退休年龄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60周岁以上为老年人,其劳动能力自然衰退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68号明确: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持续劳动能力的,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2.无生活来源的客观事实。董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孙某系本村村民无固定工作、无养老金、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依赖董某扶养。”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反证证明孙某有收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董某具有扶养能力。董某事故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户口本登记职业为“粮农”,事故所致十级伤残(鉴定书证实)不影响其既往扶养配偶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以董某当前收入为唯一依据,而应综合考量其事故前扶养能力和家庭结构。二、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原审法院要求董某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证明”,但无法律强制要求现行法未规定被扶养人需经劳动能力鉴定;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被申请人抗辩孙某有劳动能力或收入,却未举证;悖离司法实践:类案(如山东高院(2023)鲁民申1122号)均认定农村60岁以上女性无相反证据时视为无劳动能力。三、再审关键证据清单。1.户口本(一审已提交):证明孙某年龄、职业及与董某关系;2.村委会证明(二审已提交:证明孙某无收入来源;3.山东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2023年):据《山东省统计年鉴》,202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1456元,计算20年为42912元(43665.6元诉请合理。四、最高法类案裁判规则:证明60岁以上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的推定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孙某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受害人成年近亲属主张其属于被扶养人需要举证证明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要件,年龄并非法定的确定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如果以年龄推定受害人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会产生同样年龄下,受害人被认为具有劳动能力,可以获得因侵权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收入减少的损害赔偿,而其成年近亲属则无劳动能力需被扶养的悖论。本案中,辖区居民委员会非确定孙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权机关,因此,董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审法院对董某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董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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